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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23-07-25 08:50:00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我局牵头起草了《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将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scgjzcfgk@ly.shandong.cn。

2、通信地址:兰山区北京路33号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邮编:276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

附件: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7月25日


附件:

《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五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构建良好的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县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停车设施是指社会性车辆的停放设施,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第四条城市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性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设施等。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五条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形成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占道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将停车工作纳入考核体系,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设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沿街开放区域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工作,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相关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每年将新增的停车设施信息与城市管理部门共享。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负责查处侵占城市道路和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为,参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建筑工程配建停车设施的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并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负责对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停车设施进行提升改造。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牵头制定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等工作,负责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运维、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等所需经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停车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合理设计公共换乘系统,落实公交优先政策,整合公交、出租等公共交通出行服务平台。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违法破坏消防救援设施、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位等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停车设施管理单位设置消防通道并实行标识化管理。

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立项、许可等相关工作。

公安、大数据、机关事务管理、统计、文旅、卫健、商务、税务、金融、国防动员(人民防空)、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和引导城市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

第十条鼓励和推广城市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实行停车设施信息数据联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统一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制定停车设施信息联网管理规定,整合停车数据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泊位共享等服务。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主要内容纳入下层次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临沂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在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使用性质,其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标准;停车设施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公共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应当征求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引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少机动车的使用强度。

第十六条在与城乡规划无重大冲突且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对符合建设条件且暂时未纳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待建土地、空闲地块以及沿街开放区域等,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警、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城管、行政审批、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审定,可以依法建设临时停车设施。该待建土地或者空闲地块按照法定程序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拆除、清场。

属于业主共有的沿街开放区域(城市道路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确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设置。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实行市、区分级筹资建设、分级管理运营。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的,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支持合理利用现有公共停车场、自有用地等建设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报国防动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因地制宜提高生态停车设施建设比例。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函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等设施和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识、标志、标线、道闸设备、停车诱导屏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三条新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停车设施直接配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办公类建筑,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5%;

(二)商业类建筑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0%;

(三)居住类建筑100%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至2025年直接配建比例达到40%;

(四)其他类公共建筑(医院、学校、文体设施等),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15%;

(五)4A级以上旅游景区,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10%。

设置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充电设施,其设置的位置、体量、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自有停车位(库)、居住区和单位等既有停车设施建设安装充电桩、可移动小型换电设施等充电设施以及配套配电变压器、简易防雨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时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前,应当按照规定到电网企业办理报装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电力施工规定擅自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后,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老旧小区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住宅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在物业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标准内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及维护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并明确管理单位、允许停车的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事项。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业主提出承租规划设计配置比例范围内的车位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予以保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停车设施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二)按照规划条件用地书和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停车设施出入口,出入口停车道闸前应设置候车道,且不应占用城市道路,候车空间不应小于两个泊位;

(三)按照国标和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位(无障碍车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按照建筑工程消防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通畅,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登高位操作场地正常使用;

(五)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停车场内至少一个出入口要有人值守,负责维护停车秩序,提供停车服务。

(六)地面停车场宜采用绿荫停车,形成树阵,周边以乔木、绿植隔离,在满足停车要求的条件下在停车场内种植乔木,形成树阵,创造绿荫停车环境。

临时停车设施经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信息联网管理规定,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准确的停车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内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向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实时上传相关停车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在营业后三十日内,应当通过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车设施土地使用权属相关材料;

(二)建筑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规划核实合格证及附图等相关材料;

(三)停车设施详细示意图(场地方位图、平面图、车位分层详细编号图等)以及停车位类型和数量等材料;

(四)停车设施权属或者委托授权证明材料;

(五)公安消防意见(室内、临时停车设施);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应急处置预案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管理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城市停车设施变更经营管理者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变更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提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权属性质、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商确定价格标准。

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在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后,应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和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制作收费公式牌(栏),并按照公示内容和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向公安和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建停车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在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并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以及停车诱导电子屏实时显示剩余泊位数;停车计时计费装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计费装置经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引导车辆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

(三)在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按照规划(规范)施划停车泊位线(统一编号)、消防通道禁停区域和其他交通标线,合理组织车行与人行路线,设置出入口标志、消防通道标志标识、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道防滑线、减速带、停车设施信息牌等设施;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确保残疾人车辆和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不被违规占用;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六)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停车设施信息管理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全市智慧停车诱导系统相衔接,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准确的接入城市智慧停车信息服务平台;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九)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设施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不得超出规定时间停放;

(三)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专用泊位;

(四)不得擅自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五)做好驻车制动;

(六)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八)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九条政府全额投资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其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设施用于经营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四十条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资源。

鼓励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等停车资源时空置换、错时共享、有偿使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共享停车协商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停车供需双方协商共享停车事宜。

第五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交通状况,按照相关规范的规定设置、变更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等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应当在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用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停车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设置的停车设施不符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的相关法规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手续、未明码标价、未依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八条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保持停车设施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标志标线、停车泊位编号清晰完整、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未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或者不向城市智慧停车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停车区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属于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属于法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随意占道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法强行索要停车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我局牵头起草了《临沂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将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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